省高院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新闻发布会
作者: 发布时间:2018/3/14 10:39:4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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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稿 2018年3月13日 各位记者朋友们: 大家好! 今天,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发布我省法院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下面我向大家简要通报全省法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典型案例的相关情况。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我国消费理念、消费方式和消费结构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消费与人民群众的生活联系更加紧密。但现实生活中,制假售假、以次充好、虚假宣传等不和谐因素仍然存在,不仅使消费者利益受损,也损害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近年来,安徽法院坚持以执法办案为第一要务,认真贯彻执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审结了一批社会关注度高、群众反响强烈的消费者权益案件,有效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是依法审理消费维权民事案件,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断创新审判权运行机制,不断提高消费维权案件审判质效;落实便民利民举措,畅通诉讼渠道,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加大调解力度,推进诉调对接,努力实现最佳社会效果。二是充分发挥刑事震慑功能,依法惩治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持依法从严惩处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态势,全力保护社会公众“舌尖上的安全”;积极参与全省“农资打假”、“烟草打假”等专项打假行动,严厉打击侵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制假售假行为。三是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依法监督支持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合力优化消费秩序和消费环境。 在履行审判职责的同时,全省法院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积极参与消费领域综合治理工作,共同谋划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大举措,支持、配合有关单位开展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就案件审判过程中发现的消费领域突出问题,主动开展调研,适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大力开展消费维权法治宣传,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白皮书,在《今日法苑》《皖法之声》《安徽审判》、安徽法院网、政法专网等自有报刊杂志、网站上,开辟3?15专栏,公布典型案例并结合案例解读法律规定;开展消费维权法律咨询,宣讲消费维权法律知识,提高人民群众消费维权法律意识,促使生产经营者强化合法经营理念。 今天,发布的14个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是从全省各中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精心挑选出来的,有10个民事案例、2个刑事案例和2个行政案例。 10个民事案例涉及金融消费、网络购物、食品药品安全和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等纠纷。案例1是银行存款被他人盗刷,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案例2是经营者对生产、销售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典型案例。案例3是乘客在乘坐网约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网约车平台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案例4是消费者在接受美容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经营者主张赔偿的典型案例。案例5是超市、卖场出售过期食品,价款的十倍金额不足1000元的,除赔偿损失外,还应赔付1000元的典型案例。案例6是网络购物中合法权益受损,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案例7是因购买使用不合格农药受到经济损失,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案例8是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主张权利的典型案例。案例9是游客在游乐场游玩时受伤,经营者须依法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典型案例。案例10是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和说明不符合要求,致食品存在安全风险,消费者有权主张赔偿的典型案例。 2个刑事案例分别是:案例1是从国家禁止的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进口牛肉,并对外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案例。案例2是以谋利为目的,在提供美容服务过程中使用假药,构成销售假药罪的案例。 2个行政案例分别是:案例1是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维权方式和主张不予支持的典型案例。案例2是对行政主管机关违反《房屋登记办法》规定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予以撤销的典型案例。 上述案例范围较为广泛,既涉及民事审判,也涉及刑事、行政审判;既涉及生产制造和销售,也涉及服务消费;既涉及传统消费方式,也涉及金融消费、网络购物、网约车等新业态;既涉及财产权益,也涉及人身权。这些典型案例,既是人民法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验总结,也是全省法院司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参考。相信这些典型案例的发布将有助于拓展消费者依法维权的深度和广度。 长期以来,广大新闻媒体朋友们关心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消费维权司法,为我省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在此,对各位表示衷心的感谢,也期待各位给予我们工作更多的关注更大的鞭策。谢谢大家!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1 耿某与蒙城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纠纷案 ——非因持卡人过错导致银行卡被他人盗刷的,发卡行应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29日,耿某在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开设个人结算户(存折),并办理了银行卡一张。申请书《客户须知》部分提示了密码设置的安全等客户须知的问题。2016年3月28日晚,耿某的手机接到96669发来的短信,提示银行账户被转账支出5万元,随后陆续收到15条短信,提示通过ATM机6次取款18000元、POS机消费一次资金18750元,以上共计资金86750元。看到短信提示后,耿某立即拨打了96669客服热线,询问卡内资金被无故转出的原因,并按照客服要求操作,对银行卡密码进行修改,并进行了口头挂失。口头挂失成功的同时,耿某拨打110报警,后按接警工作人员要求到蒙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做笔录、拍照。2016年3月29日上午,耿某到开户银行提取两个月以来的交易流水。对86750元损失,耿某起诉要求银行赔偿。 【裁判结果】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耿某是储蓄存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银行卡合法的持卡人,银行卡持有人虽有妥善保管自己账户密码的义务,但银行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卡持有人存在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过错的情况下,卡内的存款被盗取,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关于本案是刑事案件的说法是对盗取行为性质的认识,而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耿某与蒙城农村商业银行之间发生的储蓄存款和银行卡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无关。遂判决: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赔偿耿某存款本金(人民币)86750元。蒙城农村商业银行不服,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对耿某存在密码泄露的过错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耿某在银行卡被盗刷之前通过网上支付及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不能必然得出是由于耿某对银行卡保管不善造成密码泄露;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确保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并且蒙城农村商业银行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理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耿某在发现银行卡发生非正常交易后,立即电话挂失和报警,说明其已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和及时通知义务,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违反了保障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外,从利益衡量角度,因伪卡盗刷产生的损失风险,先由银行承担能更好地真正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权某与滁州百姓缘公司紫薇店、滁州百姓缘公司、滁州泰铭公司、瑞安宝斯奇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8日至9日,权某先后在滁州百姓缘公司紫薇店购买锐泰红外线苹果按摩枕61个,单价289元/个,合计人民币17629元,权某付款后,滁州百姓缘公司紫薇店向其出具了发票。该产品由瑞安宝斯奇公司生产,滁州泰铭公司从瑞安宝斯奇公司购入后,又出售给滁州百姓缘公司。2015年12月,权某诉至法院,认为该产品包装上标注“央视广告品牌”、“中国著名品牌”存在消费欺诈,同时使用说明书中标注“调整内脏功能,增强人体免疫力”等治疗疾病的宣传,违反了中国保健协会《保健功能纺织品行业规范宣传用语》的规定,故要求返还货款17629元并支付赔偿金52887元。经查,评定涉案产品为“中国著名品牌”的“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中国品牌调查统计中心”不具备“中国著名品牌”法定评定资格;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于2015年7月29日声明未颁发过“央视广告品牌”的名称。滁州百姓缘公司紫薇店系滁州百姓缘公司的下属非法人单位。 【裁判结果】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央电视台并没有发布过“央视广告品牌”的称号,即使涉案产品在央视做过广告,也不宜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央视广告品牌”等标识,且瑞安宝斯奇公司提交的在央视投放广告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认定涉案产品标注“央视广告品牌”构成欺诈消费者;“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中国品牌调查统计中心”不具备“中国著名品牌”法定评定资格,其认定的中国著名品牌结果应为无效结果,且证书的有效期截止至2014年12月,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故涉案产品标注“中国著名品牌”亦构成欺诈消费者;至于产品说明书中标注该产品“缓解疲劳、酸痛、改善血液循环,加快新陈代谢;理气养血,调整内脏功能,增强人体免疫力”等功能,因上述标注内容并非治疗疾病的宣传,故不属于违规。由于权某在本案中仅要求销售者滁州百姓缘公司承担,未要求滁州泰铭公司、瑞安宝斯奇公司承担责任,遂判决滁州百姓缘公司退还权某货款17629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滁州百姓缘公司、瑞安宝斯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张其不存在欺诈,且权某不是消费者。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瑞安宝斯奇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对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通常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购买数量多、是否明知产品存在问题并不影响权利的主张。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 高某与上海雾博公司、王某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乘客在接受网约车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6年9月15日,高某在上海雾博公司即“优步”的APP软件平台上,预约车辆出行,上海雾博公司指派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予以接单。王某在搭载乘客高某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乘车人高某等人受伤。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等乘车人无责任。高某受伤后,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同年9月18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高某转院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同年10月1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高某支出医疗费61780.59元。其中,王某已经垫付6600元。另查,事故车辆系王某所有,事故发生时由王某驾驶。后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雾博公司、王某赔偿各项损失计66193.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在运行过程中应当保证运营安全。王某接受“优步”出行平台管理,并按照指派予以接单。由“优步”平台先收取打车费用后再按一定比例支付给王某。在本起事故中,王某系履行“优步”出行与高某的客运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致乘客受伤,王某属于提供劳务一方致他人损害,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优步”出行平台作为接受王某劳务的一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审查确认,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843.59元。遂判决:上海雾博公司赔偿高某各项损失计64843.59元。上海雾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海雾博公司经营的“优步”网约车平台作为一种新型的租车经营模式,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其身份属于承运人,而非撮合乘客与注册司机的居间平台。结合高某向“优步”平台发布约车信息、车辆由“优步”平台指令、运输服务费用向平台进行支付等情形,均可以认定上海雾博公司与乘客高某之间形成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上海雾博公司向高某提供运输服务。上海雾博公司与王某之间则形成雇佣关系。一审判决由上海雾博公司承担高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4 鲍某与绣美美容馆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消费者在美容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鲍某有黄褐斑病史。2014年4月12日,鲍某在绣美美容馆购买美容套餐,接受绣美美容馆祛斑(淡斑)美容护理服务,双方形成美容护理服务合同关系。2014年5月份,在一次美容服务过程中,鲍某面、颈部被烫伤。后鲍某的面颈部皮肤出现瘙痒、黑色素沉着等症状。绣美美容馆的经营者冯某对鲍某进行了针对性护理,但并未改善其皮肤不良症状。2014年9月27日,应鲍某的请求,冯某陪其到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鲍某病情为面部皮炎、色素斑。复诊时,该院建议转上级专科医院诊治。2015年2月28日、3月1日、3月10日,鲍某三次到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28.96元。2015年3月10日,鲍某到杭州某医疗美容医院治疗,经治疗,皮肤不良症状逐渐好转。2016年4月2日,杭州某医疗美容医院病历显示鲍某病情为斑块淡化,建议继续治疗。鲍某在该院花去医疗费55268元,依据该院病历处方自购中药花费1034.61元。因多次赴杭州治疗,鲍某花去住宿费1961元、交通费4175元,同时造成了必要的伙食损失。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鲍某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绣美美容馆提交书面申请,就以下事项请求司法鉴定:绣美美容馆的美容护理行为与鲍某面颈部症状是否存在关联性;假设具有关联性,绣美美容馆美容护理行为的参与度;鲍某不合理费用数额。2016年5月23日,歙县人民法院技术科出具《终结对外委托鉴定说明书》,答复没有司法鉴定机构受理该申请。 【裁判结果】经歙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绣美美容馆赔偿鲍某62000元,一次性了结纠纷。 案例5 陶某与马鞍山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 ——超市出售过期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基本案情】2016年3月16日,陶某到马鞍山某超市购买了“双汇10支鸡肉肠”1袋(价格为9.3元)、怡宝纯净水1瓶(价格为1.8元)等物品,合计价格44.10元,超市向陶某出具了购物机打发票。购物后陶某报警,称购买的“双汇10支鸡肉肠”系过期食品,马鞍山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接警后出警,马鞍山某超市称陶某手持的过期食品不是在该超市购买的,并提供了监控录像,但是录像未能反映陶某存在调包的问题。陶某认为马鞍山某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使其权益受到损害,且侮辱其调包诈骗,使其人格名誉受到侮辱,起诉要求超市赔礼道歉,并赔偿消费者权益损害1000元、人格侮辱、名誉损失5000元,共计6000元。 【裁判结果】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陶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马鞍山某超市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认定陶某持有的“双汇10支鸡肉肠”系该超市销售。案涉“双汇10支鸡肉肠”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销售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保质期为6个月,系过期食品,陶某诉请该超市支付赔偿金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陶某诉请超市向其赔礼道歉、赔偿人格侮辱、名誉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马鞍山某超市支付陶某赔偿金1000元。马鞍山某超市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诉争产品并非其销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陶某提供了购买案涉鸡肉肠的发票,在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后马上报警,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未发现陶某在购买案涉产品的过程中有调包的行为,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6 陶某与邢绣娘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基本案情】陶某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13日、21日在天猫网站上的“邢绣娘茶叶旗舰店”购买了邢绣娘食品公司佛莲禅茶22盒,并支付购物款5236元。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品名为邢绣娘佛莲禅茶,原料为荷叶、莲心,执行标准为Q/XXNO2-2009,食品生产许可证为QS421114020049。陶某认为诉争产品中含有莲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起诉要求邢绣娘食品公司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 【裁判结果】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购物发票上载明的是荷叶茶,但无邢绣娘食品公司向陶某实际出售、交付荷叶茶的相关证据,结合陶某提供的网络购物订单网页截图显示的数量、金额均与发票中载明的数量、金额相互符合,故可认定陶某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邢绣娘食品公司生产经营的佛莲禅茶产品。案涉产品作为普通食品属于代用茶,根据农业部的有关规定,能作为果实类代用茶原料的莲子心为去掉外壳的莲子(果实),而非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莲子芯)。莲子芯属于中药材,依法不得在食品中添加。邢绣娘食品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陶某据此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遂判决:邢绣娘食品公司向陶某返还购物款5236元并赔偿52360元。邢绣娘食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7 谢某、庞某与永康农资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案 ——因使用不合格农药导致农作物受损的,经营者应对消费者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谢某、庞某租用阜南县王堰镇孙寨村宋郢自然村村民的120亩土地种植生姜。2016年7月14日,谢某、庞某在永康农资经营部购买“霜治”牌葱姜蒜病除、“明远”牌农用链霉素,用于防治生姜病害,并于2016年7月21日至22日对120亩生姜进行了叶面喷施。随后发现,被喷过的生姜叶面萎缩,又过两天发现生姜大面积枯萎、死亡。2016年8月2日谢某、庞某向阜南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提出《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申请书》,该执法大队组成专家组对谢某、庞某生姜病害情况进行田间现场调查,2016年8月4日出具鉴定书,载明:120亩生姜枯死比例一般占40%左右,严重田块50%以上,地势低洼的地段枯死严重,地势较高的地段枯死较轻或没有枯死;被鉴定田块生姜枯死情况与姜瘟病症状一致;被鉴定田块姜瘟病的发生与特殊气候因素有关,姜瘟病蔓延系预防用药不对路,没有起到应有的防治效果所致。2016年10月19日临泉县农业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永康农资经营部销售的“霜治”牌葱姜蒜病除、“明远”牌农用链霉素系劣质农药,责令其停止经营上述药品、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罚款处理。谢某、庞某诉至法院,要求永康农资经营部赔偿各项损失。诉讼中,经谢某、庞某申请,受临泉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认定谢某、庞某120亩生姜种植损失765390元。谢某、庞某支付鉴定费14000元,律师费6000元。经查,永康农资经营部出售农药超出其工商登记经营范围。 【裁判结果】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永康农资经营部违反法律规定销售劣质农药致谢某、庞某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姜瘟病是谢某、庞某生姜部分绝收、减产的主要原因,而谢某、庞某种植生姜发生姜瘟病与病菌、特殊的气候及低洼的地势等诸多因素有关,永康农资经营部所售农药没有达到预期的防治效果致使姜瘟病蔓延,只是其生姜损失诸多因素中的一个方面,故永康农资经营部对谢某、庞某的损失只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永康农资经营部销售的劣质农药系山东潍坊农药实验化工厂生产,永康农资经营部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遂判决:永康农资经营部赔偿谢某、庞某种植生姜绝收、减产损失306156元,评估费5600元,合计人民币311756元。永康农资经营部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8 王某与储某、红星凯越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基本案情】储某租赁红星凯越C馆二楼的部分展厅从事“柏尔”地板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2014年11月7日,王某在储某处定购“柏尔”椿木富贵红地板,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元,以刷银行卡的方式支付50000元,由储某给王某出具一份《定/销货单》。《定/销货单》中载明实售金额107100元,同时注明“如果已付金额小于合计金额的20%,则以已付金额作为交易定金,如果已付金额大于等于合计金额的20%,则以合计金额的20%作为定金”。王某付款后,储某一直未予发货,后得知储某已撤店。2016年1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储某、红星凯越管理公司返还双倍定金4000元,并返还预付款50000元。 【裁判结果】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王某按约定给付货款后,储某未按约提供商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王某在红星凯越管理公司的出租展厅购买木地板,在支付货款后并未收到相应的商品,王某作为消费者,在出租展厅租赁期满后要求展厅出租者即红星凯越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遂判决:储某退还王某货款50000元并返还双倍定金4000元;红星凯越管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红星凯越管理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储某追偿。红星凯越管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红星凯越管理公司与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红星凯越管理公司系展厅出租者,储某系展厅承租者,且该合同也明确了储某租赁展厅用于经销“柏尔”地板。王某作为消费者从储某处购买“柏尔”地板并支付了货款,储某向王某出具了红星凯越管理公司印制的《定/销货单》。由于储某在租赁期满后不再经营,致使王某无法获得对应的商品,合法权益已经受到损害。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作出的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红星凯越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9 蔡某与华强方特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2015年8月16日,蔡某等4人到华强方特公司开设的水上乐园游玩,下午1时许蔡某带儿子游玩至巨蟒区天旋地转项目时,橡皮艇在管道内拐弯处发生侧翻,侧翻过程中蔡某的肩膀撞到管道的内壁受伤。蔡某父子被工作人员带到医务室检查后,被送至芜湖第五人民医院进一步就诊,蔡某X线检查显示“右锁骨骨折”。诊断后,蔡某转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同年8月20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8月29日出院。2016年11月15日,蔡某再次住院治疗,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1月21日出院。2016年12月16日,蔡某自行委托鉴定单位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经鉴定:1、蔡某现遗留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2、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强方特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6310.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华强方特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蔡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蔡某现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华强方特公司为蔡某垫付了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垫付的费用均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 【裁判结果】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蔡某在华强方特公司经营管理的水上乐园游玩过程中不慎受伤致残,虽事发后工作人员对蔡某采取了一定的救治措施,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赔偿责任。华强方特公司作为水上乐园的经营者,既然为游客提供了该游乐项目,就应保障其游乐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保障游客在游玩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但其却未能充分尽到其应尽的保障义务,导致蔡某在游玩过程中受伤致残。蔡某本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明显过错,也无证据证明其应对于自身的损害承担责任,故华强方特公司应对蔡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华强方特公司支付蔡某各项损失共计114646.41元。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10 高某与哈博药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和说明书不符合相关要求,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有权依法主张赔偿 【基本案情】哈博药业公司在“淘宝”、“天猫”开设清大广仁旗舰店销售玛咖压片糖果。2016年3月31日,高某通过清大广仁旗舰店购买玛咖压片糖果1件,支付价款300元,同年4月11日确认收货。同年4月5日,高某又购买玛咖压片糖果10件,支付价款790元,同年5月3日确认收货。因该玛咖压片糖果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高某诉至法院,要求哈博药业公司退还购物款并予以十倍赔偿。 【裁判结果】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哈博药业公司销售的玛咖压片糖果包装标签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违反了《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的规定,造成食品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高某购买商品后,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遂判决:高某退还哈博药业公司涉案11件玛咖压片糖果,哈博药业公司返还高某货款1090元并支付赔偿金10900元。哈博药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就剩余玛咖压片糖果的数量未查清,高某认可案涉玛咖压片糖果剩余9瓶,哈博药业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应当扣除379元。遂改判高某退还哈博药业公司涉案玛咖压片糖果9瓶;哈博药业公司返还高某货款711元,并支付赔偿金10900元。 案例11 郭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牛肉案 ——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基本案情】2015年4月份以来,郭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冷冻牛肉无合法检疫等证明的情况下,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货场一间冷库内,向陈某、刘某(另案处理)销售印度产带有“阿兰那”等包装字样的冷冻牛肉价值17000余元,巴西产带有“swift”包装字样的冷冻牛肉价值11200元。2015年10月28日,郭某让李某(另案处理)从广东省广州市黎某(在逃)处为其联系购买重约50吨的非法无检疫检验的冷冻牛肉,总价值100万元,黎某将其中1325箱印度产无检疫证明的黄色外包装带有“JQE,1980”等字样的冷冻牛肉运送至徐州市天马市场郭某处。郭某将100万元牛肉款汇入黎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在徐州市天马市场冷库,公安机关将正在非法销售冷冻牛肉的郭某抓获,扣押印度产冷冻牛肉788箱约17吨。2015年5月至10月,郭某向郭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带有“阿兰那”等包装字样的印度产冷冻牛肉价值21000元。2015年9月7日、28日,郭某分别销售给王某带有“阿兰那”中文包装字样的印度产冷冻牛肉价值10500元、36000元。2015年10月8日、10月21日,李某两次从郭某处购买价值34250元来源地为印度的冷冻牛肉进行卤制销售。同年12月23日,濉溪县公安局会同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人员对李某经营的全牛王熟食店进行检查,发现冷库内存放外包装标有“清真”、“出产国:印度”字样的牛肉15件。2015年7月至10月,郭某分三次向丁某(另案处理)销售带有“阿兰那”等包装字样的印度产冷冻牛肉。 【裁判结果】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2012年第210号《关于防止巴西疯牛病传入我国的公告》、《关于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准入名单的情况说明及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明确显示,印度为口蹄疫疫区,禁止从印度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巴西为疯牛病疫区,禁止进口2015年5月19日以前生产的牛肉产品。郭某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郭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遂判决:认定郭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六十万元;作案工具金黄色平板华为手机一部、白色平板华为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金黄色平板“snncoup”手机一部、金黄色平板小型手机一部、违法所得138061.73元、扣押在案的产自印度、巴西的牛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12 王某销售美容假药案 ——在提供美容服务过程中销售假药,损害他人人身健康,构成销售假药罪 【基本案情】2016年7月份以来,王某从彭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假药13支,后在合肥市瑶海区白马三期负一层其经营的店内销售给顾客、学员注射。2016年8月19日,公安民警在其门店及家中查获未注射用A型肉毒素2支、BOTOX(保妥适)3支、DYSPORT(丽舒妥)2支、白毒瓶子1支、绿毒瓶子3支。经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以上查获的药品均为假药。2016年10月8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白马三期负一层店内,现场将王某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裁判结果】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王某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应酌情从重处罚。遂判决: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的注射用A型肉毒素2支、BOTOX(保妥适)3支、DYSPORT(丽舒妥)2支、白毒瓶子1支、绿毒瓶子3支,供犯罪所用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判决后未提出上诉。 案例13 王某诉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霍山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具有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移送的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2017年6月13日,王某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安徽国红石斛科技有限公司,举报请求为: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依法奖励举报人。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作出《关于投诉(举报)安徽国红石斛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霍山米斛”涉嫌虚假宣传问题的回复》,并送达王某,告知其因安徽国红石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不在霍山,不属于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范围。王某不服,认为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而其没有履行移送的法定职责,属于违法,并向霍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霍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霍山县市场监督管局对投诉举报进行了核查和回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其不具有对举报材料进行移送的法定职责。决定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王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霍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案件移送的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移送的法定职责。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如果工商机关经过核查就能确定投诉举报所涉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不予立案时,只需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做书面记录留存即可。这种告知行为也没有对投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投诉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再进行投诉。故霍山县市场监督管局对王某的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及霍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14 金寨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小区门卫室等小区配套设施设备,属全体业主共有,权利受到侵害的,业主委员会有权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2006年,仙安公司通过土地出让方式取得原梅山镇大粮站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某小区商住房开发,军粮供应站所有一间面积为32.34平方米房屋在此范围内。2010年11月,仙安公司将此房屋出售给王某,同年12月21日,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向王某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书。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为此向金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县房管局向王某发放的房地产权证书。 【裁判结果】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金寨县某小区规划图,本案争议房屋所处位置规划为小区东门卫室。仙安公司未对原房屋拆除新建门卫室,而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擅自改变小区建设规划,从而侵害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小区业委会与此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仙安公司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原军粮供应站土地使用权后,其房地产权证本应注销,而县房管局依据该房地产权证及仙安公司与王某房屋买卖协议和双方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十二条的规定。案经金寨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撤销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王某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书。仙安公司、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房屋登记办法》对房屋转移登记应具备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不予登记。仙安公司通过与金寨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但并不必然就对涉案地块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金寨县房管局仅以仙安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将原登记在金寨县军粮供应站名下的房屋过户给王某,显然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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