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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徐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作者:   发布时间:2013-12-5 15:01:45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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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

  (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萍。

  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珍视明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滁民三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珍视明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郇郇、被上诉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6年2月7日,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号为:3721519。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水剂、片剂、酊剂、眼药水、中药成药、散、卫生消毒剂、医药用糖浆、医用胶囊、隐形眼镜用溶液(截止)。注册有效期限: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2006年11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人变更为珍视明药业公司。2006年2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珍视明”(滴眼液)商标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6年2月至2009年2月。

  (二)2012年7月27日,福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从徐萍经营的全椒县徐萍大药房购买广州市美姿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四盒,价格为32元。徐萍经营的全椒县徐萍大药房经营场所在安徽省全椒县马厂镇西大街62-2号。徐萍销售涉案药品,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药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也未能说明提供者。

  (三)珍视明药业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徐萍立即停止侵犯珍视明药业公司“珍视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判令徐萍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向珍视明药业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徐萍赔偿珍视明药业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4、案件诉讼费用由徐萍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珍视明药业公司依法享有“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珍视明药业公司应在其核定第5类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根据珍视明药业公司提供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和销售发票,发票上盖有徐萍经营的全椒县徐萍大药房的印章,故徐萍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产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产品名称或者产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徐萍销售的含有“珍视明”标识的产品,在其产品外包装中突出“珍视明滴眼液”文字内容,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其销售的药品与珍视明药业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证明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从他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二是要证明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本案中,徐萍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也未能说明提供者。故徐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现珍视明药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徐萍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徐萍的违法所得。因此,该院综合考虑“珍视明”商标的知名度、徐萍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珍视明药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徐萍赔偿珍视明药业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合理支出的费用)。珍视明药业公司请求判令徐萍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珍视明药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使“珍视明”商标声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对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珍视明药业公司请求判令徐萍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徐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具体情况及徐萍经营的药房是否还存在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珍视明药业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徐萍未经珍视明药业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名称与珍视明药业公司商标权文字相同,构成对珍视明药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对珍视明药业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徐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珍视明滴眼液”字样的仿冒产品;二、徐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徐萍负担1000元。

  珍视明药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仅判决侵权人徐萍赔偿珍视明药业公司5000元,起不到惩戒销售假冒伪劣侵权产品行为人的作用;二、徐萍应承担本案全额诉讼费用,珍视明药业公司不应承担3300元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萍赔偿珍视明药业公司5万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徐萍承担。

  徐萍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珍视明药业公司向法院起诉其销售侵权药品的发票不真实,购买者当时购买的是化妆品,药店按其要求开具了药品发票,侵权行为实际上不存在。请求二审查清事实,驳回珍视明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珍视明药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徐萍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范围、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酌定徐萍赔偿珍视明药业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适当。珍视明药业公司对此所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徐萍关于其销售涉案药品是应购买者要求代开发票的抗辩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珍视明药业公司诉讼请求被支持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一定数额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珍视明药业公司关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徐萍承担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珍视明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珍视明药业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  吴  莹

  代理审判员  郑  霞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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