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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项朝正与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   发布时间:2013-12-5 14:59:02    阅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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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

  (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朝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项朝正为与被上诉人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2012)合民三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宁远、上诉人项朝正的委托代理人姜宁远,被上诉人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孙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项朝正持有《<;;英雄志>;;著作人授权证明书》,载明:本人孙嘉德为《英雄志》系列小说之文字著作之著作权财产权人,兹授权项朝正先生于中华大陆地区拍摄、制作成电视连续剧视听著作权之公开播送、公开发行影音产品(包含录影带、VCD、DVD等)之权利。前项标的剧集分为三部,每部剧集暂定为三十集,每集长度为六十分钟(含广告时段)。立书人孙嘉德,签名孙嘉德。文书右下方盖印注明:“本文件之签名或盖章,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2004年11月30日。”

  2010年12月9日,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项朝正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订立《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公司是依中国法律注册成立并取得合法从事影视节目制作资格的法人单位,甲方项朝正先生是孙晓文字作品《英雄志》著作权授权代理人。甲方承诺拥有原作者孙嘉德(笔名孙晓)独家授予的在大陆地区将文字作品《英雄志》(以下称标的著作)改编、摄制、制作为电视剧和根据电视剧的素材剪辑成的电视电影、广播剧(含广播评书)(以下称标的剧集)等影视音像著作的权益。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标的著作改编摄制为标的剧集等权益事宜,订立如下合同条款: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所拥有的原作者孙嘉德(笔名孙晓)独家授予的在中国大陆地区将文字作品《英雄志》改编摄制为电视剧和根据电视剧的素材剪辑成的电影电视、广播剧(含广播评书)等影视影像著作的权益,独家转让给乙方。其中,甲方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意把《英雄志》第一部的改编摄制版权转让给乙方,甲方项朝正同意把《英雄志》第二、三部的改编摄制版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标的著作《英雄志》第一部的改编摄制版权后,保留在标的剧集电视剧《英雄志》第一部中的20%的投资权,但必须是现金投入。甲方同意,乙方只要在签约日起一年半时间内正式开机摄制“该剧”,那么在授权期内,甲方保证不向中国大陆地区之外任何一方转让标的著作的影视改编摄制权利。乙方拥有在授权期内独家将标的著作改编拍摄制作成电视剧以及根据电视剧的素材剪辑成的电视电影(标的剧集),并在电视频道公开播送和公开发行,包括但不限于录像带、VCD、DVD、MP4和手机视频等新兴媒体以及国际互联网络的播映权利等。甲方同意上述标的剧集无集数限制,发行范围为全球。乙方拥有将标的著作改编拍摄制作成广播剧(含广播评书),并在广播电视台频率公开播送的权利,但不得制造影音产品公开发行,也不得授权第三人为之。乙方于授权期内录制完成的广播剧(含广播评书),其于授权期间以外之广播电台频道播送,制作影音产品公开发行和转让,须另签订合同。甲方同意,授权期内,乙方有权自行或委聘第三方对标的著作进行改编、摄录、制作成标的剧集,并享有标的剧集的永久著作权和版权。上述标的剧集无集数限制,发行范围为全球。甲方同意,授权期内,乙方有权自行或委聘第三方对标的著作进行改编、录制成广播剧(含广播评书),并在广播电视台频率公开播送,播送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第二条:本合同所规定的标的著作影视作品改编使用范围仅限于原作者孙嘉德(笔名孙晓)所著小说《英雄志》一切已经出版或尚未发表的内容,共25卷,不包括孙晓的另一相关著作《隆庆天下》等。第三条:改编权授权期限甲方授权乙方依据标的著作的改编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九年。九年期满,若乙方仍有意愿继续改编标的著作为标的剧集,应于9年授权期满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甲方,乙方享有同等条件下之优先续约权。如乙方放弃此项优先续约权,则甲方将标的著作改编权授权给第三方,不受乙方限制。乙方在合同签约之后,《英雄志》第一部应在签约日起一年半时间内开机,则乙方拥有电视剧《英雄志》播映发行的全部权利。乙方若无法在签约日起一年半时间内开机摄制《英雄志》第一部,甲方有权收回对乙方的《英雄志》改编权,不作任何退款补偿。乙方若在签约日起一年半时间内开机录制标的剧集,甲方授予乙方依据标的著作的改编授权自动延长至共9年期满。在授权期间内,乙方自行决定“该剧”第二、三部的开机时间,不受甲方和著作权人的任何制约。第四条:转让费用:甲乙双方同意,《英雄志》的改编权授权期限为9年,总费用为人民币250万元整,全部支付给项朝正先生,并由其提供发票。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五条:付款方式,乙方支付的标的著作改编授权转让费用,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之日,乙方给付甲方人民币230万元整。2013年12月8日之前15日,乙方给付甲方人民币10万元整。2016年12月8日之前15日,乙方给付甲方人民币10万元整。以上所有款项皆由乙方公司转账到甲方如下指定账户。户名:项朝正账号6228770010011874953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天鹅湖支行。第七条:权利保证如发生下列情况时,甲方保证负责理清、负担所需费用,并赔偿乙方损失,乙方可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不影响乙方向甲方提出索赔:标的著作涉嫌抄袭、仿冒、改写或侵害第三方权利的行为;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后的有效期内,甲方或标的著作原著作权方又将所授予乙方的权利或版权转让给第三方;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甲方或标的著作原著作权方已将本合同所授予乙方的权利或版权授予给第三方。第九条:如遇以下情况之一,合同终止:甲乙双方通过书面协议解除本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一方有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的行为或是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第十三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自然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法向合肥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安徽省合肥市。

  2010年12月9日,北京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徽商银行向项朝正在合同中预留的账户汇款230万元人民币,同日,项朝正对该笔款项出具收款收据。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北京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变更为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等。

  2012年6月8日,北京市利兆公证处出具(2012)京利兆内民证字第171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立新于2012年5月8日来我处,申请对电视剧《英雄志》举行开机仪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程冉,申请人李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新,拍摄人员王思聪、郭小军及邀请人员张纪中、袁超、蔡劲松、王仑于2012年6月6日上午十点十八分来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摄影棚,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程冉的监督下,拍摄人员王思聪、郭小军对举行电视连续剧《英雄志》开机仪式的过程进行拍照、摄像,并制作成光盘三盘,一盘封存本公证处,另外两盘分别附于两份公证书中;现场拍摄照片六张,公证人员程冉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等。公证书所附的六张照片可以看出:到场的公证人员、电视连续剧《英雄志》开机仪式横幅、申请人总经理李金华和著名导演张纪中等有关演职人员在现场工作的场景、上述人员在横幅下留影等。庭审中打开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其摄录的内容和公证书记载及上述照片中拍摄的内容一致,同时,还包括有关演职员在摄影棚拍摄《英雄志》有关剧情镜头的画面等。

  2012年7月2日,项朝正和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北京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发送《解除<;;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通知函》,载明:尊敬的北京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郑立新先生、陈宁先生:我方与贵公司在2010年12月9日签订《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依该合约第三条第二点,即2012年6月9日为期限,今已过正式拍摄期限,但贵公司并未能提供已正式拍摄的事实证明资料。且作为该剧之监制,本人此前一直未获有关该剧的立项批文、剧本、资金预算、剧组筹建、开机等资料或报告。依本合约第九条,当事人一方有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的行为或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他方得进行终止本合同。依本条款约定,本人已于6月5日、6月8日提出正式催告,要求贵方于授权期限内提出下列三项资料,以证明贵方已履行正式拍摄之事实:一、完整之改编剧本,二、演职员名单及导演和主要六位一号男女演员之合约,三、拍摄时程企划书。上述亦是著作权所有人孙嘉德先生催告我方之内容。贵方于6月14日当天以郭蓓蓓的电子邮件方式发送本人视频档案《英雄志》开机仪式,该视频无任何关于演职员名单、改编剧本与拍摄时程计划等讯息,我方也提供了作者孙晓对6月6日视频的看法,并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贵方,并且表达了对“正式拍摄”的解释,请贵方于七日内准备正式拍摄之事实的文字资料。今已过期限,我方经多次正式催告,仍未收到贵方之正式开机拍摄证明文件,我方及著作权所有人孙嘉德先生认为贵方系虚假开机,贵方已明显违约,由于贵方违约致本人亦违反与孙嘉德先生签订之《<;;英雄志>;;电视剧改编授权合约书》,孙嘉德先生已依据该合约之约定终止合约,收回授权。为此,今依合约第十四条合同终止的规定,我方特此宣告终止双方有关《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正式收回授权贵方之《英雄志》电视剧改编权和根据电视剧的素材剪辑成的电视电影、广播剧(含广播评书)等改编摄制权。请贵方立即停止一切因本合约所衍生之相关活动。自即日起,我方将不再知会贵方,所有《英雄志》著作权利已由作者孙晓收回,并可将授权于贵方之权利任意授权于第三方,不受任何限制,我方已无任何权利。未来贵方如继续录制本部剧集《英雄志》,皆构成违法侵权,应立即停止侵害,若仍执意录制,一切后果自负,著作权所有人孙嘉德先生及我方,将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其个人权益,并申请赔偿。请贵方在接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回复书面意见,并退还所有授权文件。

  同日,项朝正给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解除<;;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通知函》。

  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于2012年7月6日出具(2012)皖合衡公证字第884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向我处申请,对其向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项朝正邮递《关于[解除<;;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通知函]的回复》函件的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马家春于2012年7月5日下午来到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的潜山路邮政支局,申请人的代理人郭蓓蓓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项朝正(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8号2号楼10B,邮编:100089)寄送《关于[解除<;;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通知函]的回复》函件原件一份两页,并从邮政支局取得编号为ES861223167CS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一张和发票号码:00186235、00678049《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等。公证书所附《关于[解除<;;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通知函]的回复》载明:项朝正先生、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贵方《解除<;;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通知函》我方于2012年7月4日收到,贵方解除合同通知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通知无效,我方现就贵方无效通知函回复如下:1、电视剧《英雄志》已于2012年6月6日开机,开机相关资料我方已多次通过邮件、短信及电话的形式将文字、视频等资料送达贵方,贵方在通知函中也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我方确已真实开机,贵方称我方虚假开机完全是违背事实。2、贵方称“今已过正式拍摄期限,但贵公司并未能提供已正式拍摄的事实证明资料,且作为该剧之监制,本人此前一直未获有该剧的立项批文、剧本、资金预算、剧组筹建、开机等资料或报告”,演员名单、拍摄计划及上述资料属于我方商业秘密,在该剧公开发行前我方不可能向任何人透露,关键是依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我方没有提供上述资料的合同义务,可见贵方的要求显然无理,没有法律依据。3、贵我双方签订合同后,我方依约支付了合同款项人民币230万元,享有《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的所有合同权利,依约如期开机、剧组正常运行,我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贵方无权解除合同,更无权收回授权于我方的《英雄志》电视剧改编权和根据电视剧的素材剪辑成的电视电影、广播剧(含广播评书)等改编摄制权。综上:贵方向我方送达的《解除<;;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通知函》没有法律效力,我方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如发生我方依法依约独家享有的各项权利被授权于第三方,侵害我方的合法权益,影响剧组正常运作事件,我方将坚决依法追究贵方法律责任。

  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耘于2012年8月2日来到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十时二十五分,牛耘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张慧面前,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陆“安徽网络电视台”网站(网址http://www.ahtv.cn/),点击页面右上方“直播”版块的“公共频道”模块,进入“海豚TV直播”页面,利用该页面的搜索功能搜索“英雄志”,出现标题为“网络小说《英雄志》将搬上荧屏”的视屏搜索结果,点击该视屏,并对该视屏进行随机打印,其中有如下有关《英雄志》片花宣传的内容的画面:网络小说《英雄志》将搬上荧屏、大型史诗传奇新武侠《英雄志》签约仪式、《英雄志》原作者孙晓、张纪中来肥拍新剧《英雄志》五月开机等。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2012)皖合元公证字第10438号公证书。

  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记载:安徽电视台公共频道《新闻第一线》栏目主持人陈茜播送关于《英雄志》改编成电视剧的新闻讯息,在该视频中可以看到“电视屏幕下边有2011年读书月,2011年6月11日”等滚动字幕,能够看到“台湾读者陈述《英雄志》改编成电视剧将使更多的读者看到,《英雄志》改编成电视剧的签约仪式就在今天下午举行,有《英雄志》作者孙晓的发言,有《英雄志》编剧签约的现场画面”等。

  2012年7月30,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涉案《解除<;;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通知函》无效,并判令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项朝正继续履行《<;;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项朝正通过《英雄志》原作者孙嘉德(笔名孙晓)的授权,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对于《英雄志》作品许可和转让等著作财产权益,即项朝正依法取得了对《英雄志》作品相关的改编权等著作财产权的许可和转让的权利。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约定,可以推知在涉案合同订立之前,项朝正即将作品第一部相关改编权等著作财产权许可和转让给了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该事实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且项朝正委托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理诉讼、双方答辩意见一致等进一步证明了该事实,故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合同许可人的权利是先从项朝正处获得的;且从本案相关证据和《解除<;;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的函》中内容,可以认定作品的原作者孙晓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是明知且同意的。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该《<;;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对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为:《英雄志》第一部应在签约日起一年半时间内开机,则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拥有该标的剧集播映发行的全部权利,否则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项朝正有权收回《英雄志》的改编权,并不作任何退款补偿。据此,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项朝正解除涉案合同的条件为“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无法于2012年6月8日前开机摄制《英雄志》第一部”,满足此条件,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项朝正即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此,该院认为,《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对“摄制”词条的解释为:拍摄并制作(电影片、电视片等),对“拍摄”词条的解释为:用摄影机或摄像机把人物的形象记录在底片、磁带或其他存储介质上,故“开机摄制”的定义应该等同于“拍摄”的定义。将(2012)京兆内民证字第1717号公证书记载的《英雄志》“开机仪式”的相关内容,对照“开机摄制”的定义,足以证明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6月6日“开机摄制”《英雄志》。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项朝正没有对其所称根据“业内惯例”,“开机摄制”应包括“演职员名单、改编剧本和拍摄时程计划”等予以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也没有对“开机摄制”的定义作出如“业内惯例”所称之约定,同样没有对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需提交“立项批文、资金预算、剧组筹建和主要六位一号男女演员之合约”等资料之义务予以约定,故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项朝正对“开机摄制”的解释以及要求对方提供其称的材料方始证明为正式摄制,属于单方解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涉案合同及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同时,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向项朝正支付人民币230万元转让费的义务,并与编剧签订了改编《英雄志》的合同,为《英雄志》电视剧的播映进行了相关的宣传工作,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因此,为鼓励交易,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涉案合同不应予以解除。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也未有迟延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项朝正也没有对“多次催告”的事实予以证明,因此,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项朝正主张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终止涉案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项朝正依据涉案合同第三条和第九条的约定,于2012年7月2日函告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解除涉案合同,有悖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应继续履行。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项朝正、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通知函》无效;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项朝正与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项朝正、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项朝正和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所拥有的《英雄志》电视剧改编著作授权合约已于2012年7月19日被原著作权人收回。2、合同的履行考虑的是实际履行能力,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开机仪式”资料,仅仅是宣传行为,“开机摄制”必须是实质性的拍摄,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完整的改编剧本、演职员名单、拍摄计划,未进行实质性拍摄,故原审法院认定《英雄志》已“开机摄制”和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涉案《英雄志》电视剧改编著作授权已被原著作权人收回的事实不成立,即使成立,项朝正以原著作权人事后收回授权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2、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英雄志》电视剧已按约定时间“开机摄制”,项朝正和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提供改编剧本、演职员名单、拍摄计划以证明“开机摄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因涉及商业秘密,也不符合行业惯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项朝正和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山区调解委员会调解书(101年民调字第266号)原件一份(与一审中提交的调解笔录内容、编号一致,但加盖的印章不同,庭后由项朝正取回原件)、2013年6月7日公证人卢荣辉出具的北院民认字第401190号公证书一份、2013年8月2日安徽省公证协会核查证明函一份,证明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山区调解委员会调解书(101年民调字第266号)的真实性,以及项朝正所拥有的《英雄志》电视剧改编著作授权已于2012年7月19日被原著作权人孙嘉德收回。第二组证据:网络下载的项朝正与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来往电子邮件9页,证明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就涉案电视剧“开机摄制”事宜与项朝正的沟通不符合事实。第三组证据:从新浪网下载网络微博打印件2页,证明涉案《英雄志》电视剧预计于2013年2月中旬才开机摄制。

  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其一,不属于证据规则中规定的新证据;其二,该证据为调解笔录,而不是调解书,没有调解委员会的签名,没有法官及法院、调解机构的印章,不符合我国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条例》的规定,对孙嘉德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故不具有真实性;其三,该调解笔录不是我国台湾地区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也非台湾地区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更未经我国大陆法院认可的受理程序,在我国大陆地区没有法律效力,不具有合法性;其四,项朝正与孙嘉德解除授权的调解笔录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之后,根据保护交易公平的原则,项朝正与孙嘉德解除授权的行为没有溯及力,项朝正以原著作权人事后收回授权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故该调解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五,项朝正作为申请人向原著作权人提出解除授权的要求,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安徽省公证协会的核查证明函内容中称公证书是海基会寄送的,但没有海基会寄送的证据,不具有完整性,无证明效力。关于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因系网络下载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无证明力。

  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项朝正和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关于第一组证据,根据海峡两岸签署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山区调解委员会调解书(101年民调字第266号)经过了公证,且公证书系正本,并与安徽省公证协会收到的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副本进行比对,确认其真实性,符合内地与台湾地区公证文书的转递、查证规则,应予认定。关于第二组组和第三组证据,因系网络下载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

  二审中,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项朝正与孙嘉德在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山区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订《英雄志》广播剧、电视剧改编、电视电影著作授权合约书等3份,于调解成立当场合意终止”。该调解内容于2012年7月30日经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核定。此外,二审庭审后,通过点击查阅国家广电总局政府网站,涉案《英雄志》电视剧于2012年3月列入“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名册。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解除涉案《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涉案《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第三条“改编权授权期限”中约定:“乙方在合同签约之后,《英雄志》第一部应在签约日起一年半时间内开机,则乙方拥有该“标的剧集”播映发行的全部权利。乙方若无法在签约日起一年半时间内开机摄制该剧第一部,甲方有权收回对乙方的“标的著作”改编权,不作任何退款、补偿。”根据上述约定,2012年6月6日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举行了电视剧《英雄志》的“开机仪式”,符合双方合同上述约定的“开机”条件,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拥有该剧播映发行的全部权利;该“开机仪式”的相关资料中,也有拍摄剧本的镜头,符合双方合同上述约定的“一年半时间内开机摄制”条件。且该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积极条件“签约日起一年半时间内开机”和消极条件“无法在签约日起一年半时间内开机摄制”应是对应关系,理解合同条款应从普通公众的通常理解和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进行考察,此条款中的“开机”、“开机摄制”应是相对等的条件,均是要求受让方在签约日起一年半时间内开始此项工作,但并没有程度上的要求,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只要按约定时间开始了此项工作,即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其提供了按期开机拍摄剧本的镜头,举证责任即完成。因此,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项朝正主张依据此条款解除合同,收回“标的著作”的改编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项朝正和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认为“开机摄制”应包括“演职员名单、改编剧本和拍摄时程计划”等,因其不是涉案《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并不违反上述约定。二审中,项朝正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涉案《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一方所拥有的《英雄志》电视剧改编授权现已被原著作权人孙嘉德收回,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涉案《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此外,项朝正与孙嘉德解除《英雄志》电视剧改编著作授权的时间发生在涉案《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和双方实际履行之后,根据保护交易公平的原则,项朝正与孙嘉德之间的解除授权行为,并不导致涉案《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根据《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家广电总局对电视剧的拍摄制作生产实行备案公示管理制度。经查阅点击国家广电总局政府网站,涉案《英雄志》电视剧已于2012年3月列入“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名册。从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情况来看,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了涉案《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的对价,进行了相关的宣传工作,完成了剧本改编,并积极投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因此,为鼓励交易,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涉案《英雄志》版权转让合同亦不应予以解除。

  综上,项朝正和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项朝正和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圣

  代理审判员  吴  莹

  代理审判员  郑  霞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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